股权转让中的估值和税务风险【第44期微分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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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并购是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
在重组并购当中,股权交易是最常见,业务变化复杂、繁多的一个类型。
常见的股权交易类型
对于一项股权业务来说,它的基本模型,可以表示为——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等于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转让的所得和损失,最终决定了纳税义务和需要申报的税款。
在公司当中,所得或损失是由收入和计税基础所决定的。
为什么会出现所得或损失?
比如被转让企业经营出现了亏损,或者是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取得股权时,是一家出资导致持有成本过高,在转让的时候可能出现损失。再者是企业未来的前景可能不看好,导致企业的股权被低价转让。
因此形成这种所得或损失的背后是有客观原因的,税务机关也会特别关注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
图2
在关联交易当中,转让收入有很大弹性,后面减项股权的计税基础,即成本端,是由过去交易事项决定的。只要能够掌握相关的会计和税收知识,就能准确计算出计税基础。
税收征管的重点是在前面的收入段,税务机关的征管特别关注股权转让的收入,因此涉及到转让价格是否偏低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中价格偏低问题
图3
如图三所示,有ABCD四个选项。我们可以判断一下,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指的是转让价格低于哪一种情况。
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偏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7号明确列举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四种情况。第一个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即C选项;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者是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应税费的,即B选项;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或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转让收入的,即D选项。
四个选项当中A注册资本是金额最小,它可能是小于等于投资成本,小于等于净资产账面价值和所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
67号公告所说低于这个B、C两种情况,都可能会被认为偏低,所以股权转让价格如果低于A注册资本的话,就达到税务机关关注的预警值。
因此在进行股权类业务操作时,要注意规避相关的风险。
二、表外资产
在未来进行股权转让时,三个金额是值得注意的:净资产账面价值,投资成本,股权对应的公允价值。
同时还会有一个潜在的风险——表外资产。
它是企业拥有的一种特殊的资产,能够增加企业价值。但是这项资产并没有在资产负债表当中体现。虽然资产负债表上没有显示一部分资产,但在股权转让时,它的价值会体现股权当中。
这点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0到22条,表外资产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资产都会在资产负债表当中列出。
图4
想进入资产负债表,确认为资产,还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个与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可能流入企业。另一个是该资源的成本或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税务机关现在对“表外资产”予以高度重视,营改增的主文件——财税2016年的36号(参考图4),其中一个亮点是对无形资产的外延,就无形资产的种类进行大幅度的一个扩充,提出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概念,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的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等等。
由于这些无形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很少有体现,但未来这些产权涉及股权转让,就会涉及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股权转让中,相关的资产所有权可能并没有直接发生转移,但由于这些资产是组成股权作价的部分,也就意味着股权在转让的时候,大家还应该考虑到表外资产的相应的价值。
三、公允价值
除了表外资产和估值有关,公允价值也相关。
公允价值实际上是各种价格的一种表现。
图5
公允价值的第一个层级,就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交易价,市场交易价也包括拍卖价和中标价等等。
再是通过充分的市场竞争所形成的价格就是市场交易价,拍卖价和中标价,这些价格都可以看成是公允价值。
如果市场不活跃,我们需要借助特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给出的评估结论,价格认定部门所给出来的价格认定结论。
第二层级,价格结论是运营模拟市场运用专门的技术所形成的。所以不管是法院裁定、资产评估结论,它也是公允价值。但由于它是模拟市场所得到的一种价值结论,可靠性相对于公允价值可能会相对于第一层级的公允价值要稍微低一些。
在股权交易的时候,都会要求纳税人能够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有时会和最终交易价格有所偏离。
图6
图6中,交易价格是基于资产的使用价值,通过市场竞价所形成的,它是属于第一层级的公允价值。评估结论它同样是基于资产的使用价值,但是通过模拟市场竞价的。因此这个基础所形成的可靠性不如交易价格。
两者都是公允价值,但第一层级的交易价格高于第二层级的评估结论。
如果交易价格是不真实的、走形式的,税务机关有可能会用评估结论来核定税款,比如对于关联交易,税务机关会要求纳税人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价格。
这些情况常见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分配、偿债等等。如果是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即使有交易价格,税务机关仍可能借助评估报告核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
四、交易价格偏离评估结论的时候,偏离幅度控制在多少以内?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
如果交易价格低于前面所列举的公允价值,低于的幅度不超过30%,可以视作安全港,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正确。
交易价格可以偏离评估结论,这个偏离的幅度应该是取决于资产的类型和市场环境。
人为统一设定合理的偏离幅度是错误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09年的5号的第19条第二款拿它作30%范围的依据。条款当中明确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或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反之,高于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目前税务机关关注的问题主要在价格偏低这块。
5号文件,是对《合同法》第74条的解释。合同法74条讲的是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它是对合同法当中的债务人为了规避债务低价转让财产做出的一个30%的补充。
税务机关是代表国家履行税款的征收,实际上这是一个公债。追溯到《征管法》的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所以5号文是解释了合同法的第74条,合同法的74又对应了征管法的第50条。
而征管法第50条讲的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低价转让财产,规避纳税义务。也就是说“30%”是用来判断欠缴税款的追缴,以及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是否低价转让财产这个情形的,而不是适用于我们正常的交易当中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
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核定税款和我们的欠缴税款的追征,它是两种不同的情形。
因此09年的5号文件中的30%,不适用于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论30%的这个税款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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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三尺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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